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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损害以外的医疗纠纷类型
2020-09-11 已浏览:594次  

  1.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需承担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患者因医疗产品造成损害,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或者将医疗机构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列为共同被告。
  
  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不能排除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无缺陷,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商,只要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并已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在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者追偿,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2.医疗产品责任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由患者对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质量缺陷、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质量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指示缺陷,是指生产商或销售商,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可以依法申请鉴定。如果由于植入的医疗器械在体内无法取出,无法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首先,患者植入的医疗器械是否达到一般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由此证明该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其次,被告(生产者、销售者或医疗机构)能不能证明该医疗器械未达到一般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即视为该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
  
  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向患者使用的医疗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
  
  案例26:骨髓内钉断裂、医疗器械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案
  
  2012年3月,谢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左腿,当日,谢某被送往某医院骨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手术,为谢某左大腿植入股骨髓内钉固定骨折端,导向器引导下植入髓内钉远端2枚锁钉、近端1枚锁钉。9个月后,谢某前往该医院复查显示: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改变,下段第二颗螺钉少许退出。后医院为谢某实施“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植骨术”。2013年10月,谢某再次前往该医院治疗,经X线检查显示:左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髓内针固定、内固定物断裂,左股骨上段骨折未愈合。医院为谢某实施“左股骨骨折髓内针断裂髓内针取出+残端修整+钢板内固定+取髂骨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5年11月,谢某再次前往该医院复查,X线复查显示:左股骨骨折术后改变,骨折已愈合。医院为谢某实施“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植骨术”。2017年初,谢某脱拐恢复独立行走。2017年10月,谢某前往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后发现,其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约2.8厘米。后谢某将某医院、某骨科器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谢某左下肢短缩畸形是由于髓内钉断裂所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医院在为谢某实施手术中使用了骨科器械公司生产的涉案髓内钉,上述手术实施完后9个月左右即发生髓内钉下段第二颗螺钉少许退出情形,经该院手术后取出内固定螺丝,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又发生髓内钉断裂的情况,且涉案髓内钉断裂情形发生在该髓内钉有效期内。虽然骨科器械公司提供了本案髓内钉相关合格证明,但该证据不能代表所植入谢某体内的特定髓内钉不存在质量缺陷,且某医院、骨科器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髓内钉的断裂系谢某自身原因所致,故推定涉案髓内钉存在危及谢某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判决骨科器械公司赔偿谢某二十多万元。后骨科器械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1. 关于责任承担者:本案谢某因髓内钉医疗产品造成损害,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谢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故对谢某因涉案缺陷产品遭受的损害由骨科器械公司承担。2. 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损害事实谢某已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关于因果关系:谢某依法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其左下肢短缩畸形是由于髓内钉断裂所致,此证据可以证明谢某因使用涉案医疗产品受到损害。涉案髓内钉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谢某在使用9个月后即发生髓内钉下段第二颗螺丝少许退出情形,经医院手术后取出内固定螺丝,8个月后,又发生髓内钉断裂事故,由此初步认定该髓内钉存在质量缺陷。谢某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应由骨科器械公司对其髓内钉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尽管骨科器械公司提供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附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钛产品质量证明、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工序流转卡、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相应的医疗产品经出厂抽样检验质量合格,涉案髓内钉符合强制性标准。但对其主张髓内钉在有效期内断裂是谢某自身使用原因造成的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髓内钉存在质量缺陷,骨科器械公司应对谢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害数额,在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彰显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制度。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主要是针对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的,是对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医疗产品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4.血液是不是医疗产品?
  
  我国《献血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因此,血液不是商品,也不属于医疗产品。将血液加工后得到的血液制品属于生物制品,属于药品范畴。患者临床用血所交的费用是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非血液费用。血液本身没有价格。
  
  虽然血液不是医疗产品,但因输入不合格血液发生损害的,参照医疗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因输入血液发生医疗纠纷的,各方就什么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血液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需要提交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依法申请鉴定。
  
  医疗机构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确保患者有输血指征;2.确保血液来源合法;3.经过交叉配血;4.取血时进行相应查对;5.输血过程符合诊疗规范,采血器、输血器是合格产品。
  
  血液提供机构需要证明其对涉案血液的采集、检验、储存及发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输入不合格血液赔偿责任案件参照医疗产品案件审理。
  
  6.什么是无过错输血?无过错输血时损害责任怎么承担?
  
  无过错输血是指患者使用经血液提供机构检验合格的血液后仍然发生了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在这种输血感染的案件中,患者与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均无过错。无过错输血损害大多由“窗口期”造成,“窗口期”即人体感染病毒后,处于潜伏期尚未发病时,血液已处于病毒血症但无临床症状且现阶段医疗技术水平尚无法查出该病毒抗体的这段时间。窗口期是国际普遍面临的技术难题,目前尚未完全攻克。在无过错输血案件中,一般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法官根据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对患者的损害后果予以分担。
  
  案例27:肖某无过错输血案
  
  2017年5月,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能查出是徐州矿总医院,是否要匿名处理?治疗,入院后多次予以输血、输入白蛋白、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次日检查丙型××病毒抗体IgGO.100。后肖某继续进行治疗。两个月后复查肝功能提示谷丙转氨酶198U/L、丙谷转氨酶88U/L,予以保肝、降酶等对症处理,转氨酶未见明显下降。2017年8月16日行××免疫检查,显示丙型××病毒抗体Ig28.190。肖某就其住院期间感染丙型××病毒一事将矿总医院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为:丙型××传播途径有血液及体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等途径。患者输血前丙型××病毒抗体IgGO.100(阴性),输血后2月余出现肝功能异常,后复查丙型××病毒抗体及并行××病毒RNA均为阳性,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因素。诉讼中矿总医院申请追加血液中心为共同被告。血液中心未参与以上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对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排除系由原告自身造成或手术交叉感染、输入人血白蛋白等因素造成感染丙型××病毒。针对此异议,一审法院向医学会发函询问。医学会回函:根据现有鉴定资料记载,无感染丙型病毒性××的其他证据,考虑患者感染丙型××病毒与输血行为有关,虽然患者住院期间多次输入人血白蛋白,但输血仍是感染××病毒的主要途径。后血液中心申请对其采供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感染××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感染××的损害后果与矿总医院的医疗护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矿总医院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血液中心采集的血液检测结果显示提供的血液属于合格产品,血液中心采供血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限于目前检测技术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排除患者或献血者处于病毒感染后的“窗口期”。患者感染丙型××病毒首先考虑属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输血为完全原因。因原告仅要求被告矿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血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矿总医院对患者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在因输血造成损害的案件中,患者输血后所得疾病其传播途径一般不止血液传播一种途径,患者应尽可能搜集排除其他传播途径的证据。
  
  7.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有哪些特征?
  
  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主要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主要义务支付医疗费用、配合治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合同形式。因医疗行为具有专门性、复杂性、侵袭性、高风险性等特征,故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医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因医疗行为的公益性特征,医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即:医方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8.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有哪几种类型?
  
  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类型有:(1)一般医疗服务合同,即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目的的合同,如:门诊、急诊、住院医疗服务;(2)健康检查合同;(3)实验性医疗服务合同;(4)以诊疗外围、增值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如: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
  
  案例28:因使用自费药物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7年6月13日蔡某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后,收入消化内科治疗。3天后转至肝胆甲乳外科。蔡某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胆石症?2017年6月13日行彩超显示:肝内胆管稍扩张,胆囊稍大,胆囊结石并胆泥淤积。2017年6月17日行CT显示:胆囊增大、胆囊结石、胆总管上段结石。保守治疗效果差,于2017年6月21日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除取石术、“T”管引流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因治疗蔡某病症需要,人民医院对蔡某使用注射用骨肽、复方曲肽注射液、注射用生长抑素三种自费药品共计3107.08元。人民医院在使用自费药时没有及时告知,导致蔡某在出院结算后才得知使用了自费药品。蔡某认为人民医院使用自费药、多收费、超量用药构成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以三倍自药费价格(9320.94元)予以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医院虽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在使用自费药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医院使用的三种自费药与蔡某的治疗无关,人民医院已经为蔡某治愈了疾病,故医院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作为认定人民医院在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的依据。另:人民医院、蔡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驳回蔡某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关于蔡某主张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蔡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医疗服务合同是由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合同。患者对其在诊疗期间须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费用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使用自费药品时应征求患者意见,若存在急救、抢救的情形可以先用药后告知。本案中,虽然患者在使用自费药后病情恢复、身体并没有不适反应,也不能因此剥夺患者使用自费药的知情权。
  
  9.患者隐私权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可作为患者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内容有:(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生殖器官和性敏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
  
  患者隐私权权利内容有:(1)隐私隐瞒权,如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对个人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的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准许医务人员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以便于疾病的诊疗等。
  
  10.患者隐私权有哪些限制?
  
  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关系。诊疗行为中,医务人员为了明确患者的病情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起因、身体现状、生活习惯以及有无不良行为、既往病史、家族史、遗传史等,此时患者应积极配合,而不应过分强调其隐私权。这是医务人员知情权对患者隐私权的限制。医护人员询问患者隐私时应以有利于其开展诊疗活动所必要的信息资料为限。对于患者存疑的,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询问的目的。
  
  如果隐私的内容有可能伤害到患者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第三人的根本利益,则第三方应有权知情。如:患者因宫颈癌到医院治疗,手术后出现入睡困难症状,经医生追问病史,患者诉其曾有躁狂型精神分裂症病史。患者以维护家庭和睦为由要求医生对其家属及单位保密。但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此病史极有可能损害患者家属的生命健康权,此种情形下,患者的隐私权应当让渡于生命健康权,医务人员没有帮患者隐瞒病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再如:如果患者所患疾病为传染性强、易损害公共利益的疾病,例如:新型冠状病毒、非典等传染病,则个人利益应当适度让渡于公共利益,以保护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程度也不能过分扩张,此时对患者的病情既需要掌握信息,又需要控制信息的流动。
  
  案例29:将患者手术视频刻成光盘并予以出售侵犯患者隐私案
  
  方某于2006年因混合痔、肛裂在肛肠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方某家人在上网时发现:方某在肛肠医院就医的部分病历信息被人制作成光盘在网上发布出售信息。方某从网上购买了这套名称为“移动医学院卫生部试听教程大量实践技能手术资料1000g移动硬盘”的手术类视频光盘,其中有方某在肛肠医院就医的部分病历。因肛肠医院的侵权行为给方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方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在在肛肠医院就诊后,肛肠医院即负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要求,对方某的病历进行严格管理、保存、保密之义务,但肛肠医院未尽上述义务,致使方某病历外泄,肛肠医院存在过错。肛肠医院的行为对方某的隐私权构成侵害,并致使方某遭受精神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肛肠医院赔偿方某精神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本案中因肛肠医院未严格管理病历,造成患者病历泄露且他人利用患者病历进行谋利的后果,损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侵犯患者名誉权应如何认定?
  
  名誉就是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认定侵犯患者名誉权需要有以下特征:首先,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有些情形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不指名道姓,但只要所指向的对象在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其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此行为虽非医疗机构故意为之,也构成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第三,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判断名誉侵权时,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便说的是事实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他人隐私。对他人的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第四,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毁损的损害后果: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如果一般的辱骂行为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例30:单位私自办理残疾证致当事人名誉受损案
  
  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办公室工作。李某曾因失恋思虑过多诱发精神异常,在×医院入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后因眼睛手术使用“强的松”激素药品,导致病情复发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治疗后恢复正常。2005年李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导致病情复发,再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出院时情况:无感知觉、思维障碍,情感协调,无意志行为障碍,自主能力已恢复,疗效显进。出院后,李某回到妇幼保健院处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李某哥哥,称李某残疾证要换照片,李某方知其被办理了残疾证。后查明:2005年李某出院后不久,妇幼保健院在李某及其近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给李某办理残疾人证,擅自单方委托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小组对李某作精神医学鉴定。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在未通知李某及知情人到场,未对李某进行检查、未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李某作精神残疾鉴定,并于当日作出《精神残疾鉴定书》(加盖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组公章),其鉴定结论为:1、情感型精神障碍(躁狂发作);2、精神残疾等级为中度。妇幼保健院收到该《精神残疾鉴定书》后,用于给李某办理了残疾证,但并未将残疾证交给李某。李某认为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侵犯了其名誉权,将二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查明: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资格,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残疾鉴定书》作出后,用于给原告办理了残疾证,导致相关的经办人、居委会工作人员及残联工作人员等均认为原告是精神残疾人员,且持续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虽然他人不会对原告直接进行询问,但背后的议论不可避免,原告本来就是曾经患过精神疾病的人员,且注重外表,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合理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律师指引:当今社会,精神疾病已成为常见病和多发病,精神病患者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但目前很多人对精神疾病的了解和重视程度远远不够,甚至缺乏起码的常识,很容易造成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情况。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很容易使已饱受精神病折磨的患者再次患病。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作为李某工作单位、人民医院作为李某就诊医疗机构,有诸多违法行为,分述如下:
  
  1.关于李某就医记录泄露问题: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和相关就医记录、病情属个人隐私,其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妇幼保健院违背李某意愿,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而委托人民医院对其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并出具精神残疾鉴定书、擅自为其办理精神残疾证,人民医院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而接受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并出具李某构成精神残疾的《精神残疾鉴定书》,导致李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个人隐私为他人知晓构成对李某隐私权的侵犯。因该侵权行为使得李某被认为其仍有精神残疾,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
  
  2.妇幼保健院是否有资格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依此规定:本案妇幼保健院作为李某工作单位,不具有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委托资格,仅有在李某有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相应危险时有将李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的权利。本案中,在妇幼保健院委托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时李某刚从人民医院治疗结束,且根据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已恢复正常,显然不具有法定的紧急强制就医情形。
  
  3.人民医院鉴定相关问题: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仅向人民医院出具了《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在委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进行鉴定,且在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在《精神残疾鉴定书》中记录了对被鉴定人进行的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其出具的《精神残疾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加盖公章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专用章,无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被告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12.肖像权包含哪些内容?
  
  肖像以人的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并不局限与此。凡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应包括在内。除容貌外,其他身体特征,如:姿态、体格、嗓音、特殊发型、局部身体部位等或身体外部特征如:服饰、装扮等都可能因其可识别于具体之人而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内容。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肖像权人的清晰面容,但借助其他环境因素仍可被社会一般人识别为肖像权人的情形也可以被认定侵犯肖像权。除了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外,能反映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的网络卡通形象也可作为肖像权保护对象。此外,丑化他人肖像的也可构成侵犯肖像权。
  
  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31:擅自使用冯小刚照片进行宣传致承担赔偿责任案
  
  某医院于2017年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两篇文章,文章中显示有“冯小刚患有白癜风、众人皆知,于是,很多患者都会这样认为,你看,冯小刚这么有钱他都没治好,白癜风肯定治不好的”、“看到没,不是白斑治不好!是冯导不愿意治!今天,小编本着科学的态度,为您揭秘冯小刚治不好白癜风的真正原因”、“健康通道”、“点这里专家一对一咨询”等字样。两篇文章各使用冯小刚不同照片8张。冯小刚委托律师对该医院进行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医院在未经冯小刚授权的情形下使用其照片,且公众号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冯小刚患白癜风一事属实,但任何人患有疾病都已给自身带来不良感受,将本人肖像用于与其疾病相关的宣传,置于惹人注目的地方并不符合社会人的通常做法。某医院此种使用肖像的行为必会使冯小刚本人不良感受加深,故该医院的侵权行为亦侵犯了冯小刚肖像权之精神利益,应当予以精神赔偿。法院判决:某医院对冯小刚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对冯小刚赔礼道歉3天,并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3.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有什么区别?
  
  美容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种,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行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在技术标准和管理上都有不同要求。生活美容使用的是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手段,常见项目有皮肤护理、保健按摩、足疗等。医疗美容使用的是各类药物和医疗器械。常见的纹眉、纹眼线、纹身、注射美容、隆胸、针灸减肥、抽脂瘦身等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
  
  医疗美容服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便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美容机构,为非法行医。
  
  14.因美容发生损害该怎么维权?
  
  因美容发生身体损害首先要明确该美容活动属于医疗美容还是生活美容服务项目。有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机构在其核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内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按照医疗损害责任进行索赔。
  
  无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机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构成非法行医,按一般人身损害责任进行索赔。因生活美容项目造成人身损害的,按一般人身损害责任进行索赔。美容机构有欺诈行为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32:吴某美容致面部烧伤案
  
  吴某因面临大学毕业实习、面试及找工作,为容貌状态更好,于2019年6月在某医美APP平台购买某美容工作室射频紧肤项目,支付美容费467元,后到该美容工作室做所购项目。店内工作人员使用仪器进行操作,期间吴某感觉疼痛,被告知属于正常反应。吴某当日回家后按照美容工作室要求敷面膜,第二天面部多处起水泡、结痂。吴某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激光术后皮肤不平整。吴某将美容工作室诉至法院,诉讼中吴某就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做射频紧肤项目时致面部皮肤受损,伤后经治医院诊断:面部烧伤,经鉴定人审阅病历材料,结合查体所见,可认定经治医院诊断明确,其临床表现符合所受损伤,目前被鉴定人双面部治疗后色素沉着。建议半年后行整复治疗,皮秒激光治疗,因面积较大,不能一次完成,需三次左右,费用需18000元左右。后法院判美容工作室赔偿吴某美容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两万余元。
  
  律师指引: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射频治疗为医疗美容项目,被告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形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15.患者在医疗机构摔倒受伤,医疗机构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医疗机构对外开放的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患者等到此公共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摔倒的,若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警告、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抢救等义务,患者摔倒主要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管理不当,如:地面湿滑、未设置警示标识,患者摔倒后未能及时救治的,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16.患者在医疗机构自杀,医疗机构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尽到相应的诊疗护理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如未及时巡视、需要陪护的病人在发现没有家属陪护时未及时通知家属等,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精神病患者大多有精神障碍,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或欠缺辨认能力,故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疾病的病理特征,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33: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自杀,监护人、医疗机构分别按其过错承担责任案
  
  彭某因患精神疾病于2016年5月被家人送至第五医院处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情感障碍-抑郁相。入院记录并有记载“主诉:急起疑人监视,行为乱,易激惹,睡眠差,并自杀倾向30天。……补充说明:有严重的自杀行为”等。入院时,其父在医院“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协议书”上签字,“知情同意书”第3条写明:“凡愿住本科治疗的××患者均需由其监护人护送入科,并每天留有24小时陪护负责监护患者人身安全及个人生活料理,……如患者发生自伤、自杀、……,概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医务人员只承担医疗护理职责,而不承担监护责任”。“陪护协议书”写明:“因××病房特殊原因,患者易发生1.自杀自残,……院方要求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如发生上述意外伤害情况需要转院治疗或其他治疗需要等,均由家属负责,与院方无关”。入院第三条凌晨,彭某在病房卫生间的水龙头上用自己的贴身衣服上吊自杀。彭某家属认为医院监护责任不到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家属在医院已明确告知并要求在彭某住院治疗期间进行陪护治疗的情况下仍未对彭某进行陪护治疗,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陪护义务,应对彭某的死亡具有较大责任。医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采取了必要的防备措施,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对彭某死亡承担40%责任。二审、再审判决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律师指引:患者在医院自杀的,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赔偿。精神病医院应当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对其自杀、自伤、他伤行为有所预见,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本案医院在患者没有亲属陪护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尽到高度注意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且在发现其无家属陪护后并未及时通知家属,患者自杀身亡事件的发生,医院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中虽然医院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协议书》《精神疾病患者入院告知书》的约定,患者上吊自缢的责任和损失,与医院无关,但因该系列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故此种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编审:刘俊程

编辑: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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